以案釋法:進出口危險化學品、危險貨物監管案例分析
海關主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 》《關于進出口危險化學品及其包裝檢驗監管有關問題的公告 》(海關總署公告2020年第129號)等規定實施檢驗監管。
案例解析
案例1 涉危不報
某化學品有限公司委托某報關行申報進口一批二苯基甲烷二異氰酸酯。經海關取樣送檢,上述貨物屬于《危險化學品目錄》(2015版)列明的化學品,需實施法定檢驗,但該公司未按危險化學品的申報要求向海關申報,構成對法定檢驗的進口商品不予報檢,逃避進口商品檢驗的事實。最終,海關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實施了行政處罰。
法律分析
進出口危險化學品是法定檢驗商品。
相關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
第四條第一款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對列入目錄的進出口商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驗的其他進出口商品實施檢驗(以下稱法定檢驗)。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
第六條 對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實施安全監督管理的有關部門(以下統稱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下列規定履行職責:(三)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負責核發危險化學品及其包裝物、容器(不包括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固定式大型儲罐,下同)生產企業的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并依法對其產品質量實施監督,負責對進出口危險化學品及其包裝實施檢驗。
進出口危險化學品應如實報檢。
相關依據
*義務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
第十一條 本法規定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口商品的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向報關地的商檢機構報檢。
第十五條 本法規定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出口商品的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商檢機構規定的地點和期限內,向商檢機構報檢。商檢機構應當在國家商檢部門統一規定的期限內檢驗完畢,并出具檢驗證單。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
第十六條第一款 法定檢驗的進口商品的收貨人應當持合同、發票、裝箱單、提單等必要的憑證和相關批準文件,向報關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報檢;通關放行后20日內,收貨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申請檢驗。法定檢驗的進口商品未經檢驗的,不準銷售,不準使用。
第二十四條第一款 法定檢驗的出口商品的發貨人應當在海關總署統一規定的地點和期限內,持合同等必要的憑證和相關批準文件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報檢。法定檢驗的出口商品未經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不準出口。
*責任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
第四十五條第一款 進出口商品的收貨人、發貨人、代理報檢企業或者出入境快件運營企業、報檢人員不如實提供進出口商品的真實情況,取得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的有關證單,或者對法定檢驗的進出口商品不予報檢,逃避進出口商品檢驗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商品貨值金額5%以上20%以下罰款。
案例2 擅自銷售、使用
某海關在對進口危險化學品開展系統篩查時,發現1票“四氯乙烯I級”長時間未聯系目的地檢驗,經主動聯系現場檢查時發現該批貨物已部分銷售、使用。經查,該批貨物為6.1類毒性物質,屬于《危險化學品目錄》(2015版)列明的危險化學品。企業上述行為構成擅自銷售、使用未經檢驗的進口法檢商品的事實。最終,海關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實施了行政處罰。
法律分析
進口危險化學品未經檢驗不得擅自銷售、使用。
相關依據
*義務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
第五條第二款 前款規定的進口商品未經檢驗的,不準銷售、使用;前款規定的出口商品未經檢驗合格的,不準出口。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
第十六條第一款 法定檢驗的進口商品的收貨人應當持合同、發票、裝箱單、提單等必要的憑證和相關批準文件,向報關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報檢;通關放行后20日內,收貨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申請檢驗。法定檢驗的進口商品未經檢驗的,不準銷售,不準使用。
*責任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將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口商品未報經檢驗而擅自銷售或者使用的,或者將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出口商品未報經檢驗合格而擅自出口的,由商檢機構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
第四十二條 擅自銷售、使用未報檢或者未經檢驗的屬于法定檢驗的進口商品,或者擅自銷售、使用應當申請進口驗證而未申請的進口商品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商品貨值金額5%以上20%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案例3 出口危險貨物未申報包裝容器使用鑒定
某海關通過后續稽查手段,發現某化工企業出口的2票危險貨物未向屬地海關申請出口危險貨物包裝容器使用鑒定。該公司的行為構成使用未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鑒定的出口危險貨物包裝容器的事實。最終,海關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實施了行政處罰。
法律分析
出口危險貨物包裝容器應申請性能鑒定和使用鑒定。
相關依據
*義務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
第二十九條 出口危險貨物包裝容器的生產企業,應當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申請包裝容器的性能鑒定。包裝容器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鑒定合格并取得性能鑒定證書的,方可用于包裝危險貨物。
出口危險貨物的生產企業,應當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申請危險貨物包裝容器的使用鑒定。使用未經鑒定或者經鑒定不合格的包裝容器的危險貨物,不準出口。
*責任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
第五十條 提供或者使用未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鑒定的出口危險貨物包裝容器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處10萬元以下罰款。
提供或者使用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鑒定不合格的包裝容器裝運出口危險貨物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處20萬元以下罰款。
案例4 危險公示標簽不符合要求
某海關對1票進口氯酸鈉進行現場查驗時發現,該批貨物包裝上未加貼或拴掛中文危險公示標簽,不符合“進口產品應有中文危險公示標簽”的規定。海關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責令企業實施技術整改。
法律分析
進出口危險化學品產品包裝上應有中文危險公示標簽。
相關依據
*申報要求
《關于進出口危險化學品及其包裝檢驗監管有關問題的公告》(海關總署公告2020年第129號)
該公告第二條、第三條分別明確了進口危險化學品的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報關時、出口危險化學品的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報檢時應提供的材料,其中包括了中文危險公示標簽(散裝產品除外)。
*處理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
第十九條第一款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法定檢驗的進口商品經檢驗,涉及人身財產安全、健康、環境保護項目不合格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責令當事人銷毀,或者出具退貨處理通知單,辦理退運手續;其他項目不合格的,可以在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的監督下進行技術處理,經重新檢驗合格的,方可銷售或者使用。當事人申請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出證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及時出證。
第二十七條 法定檢驗的出口商品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驗或者經口岸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查驗不合格的,可以在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的監督下進行技術處理,經重新檢驗合格的,方準出口;不能進行技術處理或者技術處理后重新檢驗仍不合格的,不準出口。
海關提醒
1危險化學品及危險貨物的進出口與運輸、港口、監管、人員安全等問題息息相關,建議相關企業予以高度重視,建立相應的規范工作機制,以有效防范安全風險。
2危險化學品進出口必須如實申報并積極配合海關實施檢驗,不得為了減省手續而虛假申報。
3相關進出口企業對于危險化學品的包裝及標牌、嘜頭的制作必須符合相關法律或技術規范規定,以最終達到貨物安全運輸的預期目標。
編輯:余雯
供稿單位:企業管理和稽查處、進出口食品安全和商品檢驗處、榕城海關
來源:關務小二